申请人:桂东县山城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33271号“湘之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5515号“湘之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初审阶段被全部驳回,可以预见会被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1005号“湘湖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目前处于撤三待审状态,属于效率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湘湖”的部分介绍。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商标权利尚未确定;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