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云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50543号“中科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78674号“中商匠心”商标、第37923034号“中科贴心”商标、第42006390号“中科安心”商标、第46132583号“中技匠心”商标、第29323621号“中科匠 匠心 匠人 匠品 ZHONGKEK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鉴于引证商标三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中科匠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各中文“中商匠心”、“中科贴心”、“中科安心”、“中科匠”在读音、中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