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高新区金奥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146839号“金牌伯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17号“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6070号“金伯乐 www.kbchild.com King B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97265号“金领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95622号“金融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45145号“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98210号“5A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197286号“伯乐 B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伯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