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凌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12427号“茶调食理 CHA TIAO SHI 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9315号“茶食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叶;大麦茶”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