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满山歌茶业(西双版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93930号“快乐干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茶饮料”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563973号“快乐干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5623号“快乐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66007号“快乐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咖啡;茶;可可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薄荷糖;甜食;咖啡;茶;乳清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