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1809号“GOGGL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686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复审商标撤销申请阶段,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没有机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重新审查此案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2011年,被申请人就授权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中山市沙溪镇谦谦制衣厂”制造“GOGGLES”品牌的服装产品,且该授权至今仍然有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就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已被实际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且在三年期间之前亦有长久的销售历史,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和中文翻译件;2、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谦谦制衣厂”出具的授权书和翻译件;3、“谦谦制衣厂”于2015年3月至5月、2016年4月至6月向上海经销商开具的销售发票、收据以及“谦谦制衣厂”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等税费的电子缴税凭证;4、“谦谦制衣厂”于2018年1月、3月、6月、8月以及2019年2月、3月发送给经销商“思盈服装行”销售“GOGGLES”品牌男女装T恤的销售发票、相应的收据及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等税费的电子缴税凭证;5、由“谦谦制衣厂”制造的“GOGGLES”品牌服装的照片;6、“谦谦制衣厂”就2020年持续销售“GOGGLES”品牌男装外套和女装T恤的三份发票。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已包含在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至2024年9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中山市沙溪镇谦谦制衣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4能够证明被许可人向思盈服装行销售了“GOGGLES”“男装长袖、女装长袖、男装短袖、女装短袖、男装外套、女装外套、男装短袖T恤、女装短袖T恤”,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证据5产品图片予以佐证,产品标签印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游泳衣;衬衣;裤子;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游泳衣;衬衣;裤子;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