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志国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02174号“港壹牛杂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11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4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同意驳回与引证商标一相抵触的小分类商品,即同意删除4302的商品会议室出租这个抵触的商品,保留4301的全部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3类4301的商品上初步审定,驳回在4302商品会议室出租。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销售票据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4302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即放弃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港壹”与引证商标二“壹港”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