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875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36141号、第47490093号、第37183494号、第48636923号、第48804238号、第27830537号、第14884530号、第34456640号、第30665488号、第252159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生产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生产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