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丽丝美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89257号“丽丝轻增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0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27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识别性,用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阶段,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丽丝”,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增发”字样,指定使用在除头发移植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