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人人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57002号“人人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62454号、第36714840号、第47763794号、第47474643号、第194472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人人优品”与引证商标二“人人优品”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人人优选”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人人”,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