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贡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53551号“贡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5194号、第40934532号、第453459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宣传图片、产品照片、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贡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贡谷”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