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37685号“欧蓝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蓝带 34637685

阅读:135302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南职业培训学校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0日对第34637685号“欧蓝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一流餐饮及酒店管理培训机构,培养了众多世界大师级厨师。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Le …

  申请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南职业培训学校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0日对第34637685号“欧蓝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一流餐饮及酒店管理培训机构,培养了众多世界大师级厨师。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Le Cordon Bleu/蓝带”系列商标已为全球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5479143号“蓝带”商标、第4304322号“CORDON BLEU”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396013号“CORDON BLEU”商标、第20224495号“LE CORDON BLEU 189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958631号和第5479142号“蓝带”商标、第771178号“LE CORDON BLEV”商标、第4304327号“LE CORDON BLEU 189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为“饭店和餐馆管理、接待、美食、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蓝带”为申请人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蓝带”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依然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商标,均存在抄袭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发展历史中英文介绍、参加展会和活动的报道和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出版的书籍和教材封面照片、代理商名单、获奖证明、谷歌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词典解释复印件、商标清单及注册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涉嫌抄袭商标简介、“蓝带”系列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四现为第35类职业介绍所、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至八现为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多将“蓝带”与“Le Cordon Bleu”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蓝带”完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至八经过宣传使用在“饭店和餐馆管理、接待、美食、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将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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