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38447号“APERA INSTRU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ERA INSTRUMENTS 50338447

阅读:125273 2021-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三信仪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38447号“APERA INSTRU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3497号“APERAM”商标、第7279957号“派 APER A”商标、国际…

  申请人:上海三信仪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38447号“APERA INSTRU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3497号“APERAM”商标、第7279957号“派 APER A”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502号“aperam”商标、第22883105号“Aup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商标面向消费群体不同,且标识本身存在区别,完全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APERA”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APERA”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aperam”、“Aupe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重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商标面向消费群体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0338447号“APERA INSTRU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ERA INSTRUMENTS 503384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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