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肯动力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00026号“RECK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1803号“锐丞 RECON及图”商标、第21551656号“RECON”商标、第11045447号“REY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放弃在第0748类似群组“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届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85031号“RE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且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收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