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59370号“古滇民族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滇民族部落 32359370

阅读:142062 2021-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在水一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32359370号“古滇民族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滇民族部落”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云南省文…

  申请人: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在水一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32359370号“古滇民族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滇民族部落”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云南省文旅项目景点名称,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古滇民族部落”商标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古滇民族部落”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位于申请人该旅游景点名称所在的晋宁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古滇民族部落”的宣传报道资料及方案汇报;2、申请人“古滇民族部落”的政府、旅游局文件资料、申请人简报;3、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了答辩意见,因被申请人超过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故我局对其意见仅作为在案参考。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店面门头及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体操训练、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卡拉OK服务、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宣传报道及方案汇报资料或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所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或未显示“古滇民族部落”商标,或为申请人内部自制证据,证据3并非其主张的“古滇民族部落”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古滇民族部落”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2359370号“古滇民族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滇民族部落 323593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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