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铭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精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78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4134号“BOLE及图”商标、第3959109号“翔XIANG及图”商标、第22812909号图形商标、第22812907号“翔XIANG及图”商标、第6019488号图形商标、第7730041号“誉鸣YUMING及图”商标、第11096370号“金豪玻璃JINHAOBOLI及图”商标、第13716652号“莱旺达陶瓷LAVENDA CERAMICS及图”商标、第14740116号“名信MI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专用期已满,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