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鑫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79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75168号图形商标、第18410504号“凯华国软 Gentle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1526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