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沃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98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925号图形商标、第60348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之一的虎头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子电路连接器;电子集成电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集成电路;电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