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东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15434号“杏苑春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1226号“杏苑”商标、第1635498号“杏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多个包含“杏苑”、“春老”文字的商标注册成功,在先亦有复审成功的类似评审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杏苑春老”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杏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