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9813号“有必IN ALIBABA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0278号“ALIBABA及图”商标、第16690050号“ALIBABA GROUP SAFETY&SECURITY INTELLIGENCE CENTER及图”商标、第41053653号“ALIBABA”商标、第29622340号“依诺礼仪YI NUO ETIQUET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控股企业,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实现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申请人与阿里巴巴公司关联关系的介绍、类似情形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官网介绍、阿里体育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决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字母组合“ALIBABA”,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