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小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安志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43579653号“小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小电”商标的存在而故意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及经销商对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合作伙伴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4、申请人“小电”在官网、微博、公众号及对外招聘的使用证据;
5、“小电”商标在超市、电玩城的使用材料;
6、申请人控股投资公司针对“小电充电扫码免押”宣传推广签订的运营协议;
7、企信网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档案;
8、泉州市洛江区阳水志清电子商行企业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申请人“小电”在官网、微博、公众号及对外招聘的使用证据、“小电”商标在超市、电玩城的使用材料、申请人控股投资公司针对“小电充电扫码免押”宣传推广签订的运营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上的“小电”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在中国大陆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小电”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与申请人“小电”商标主要销售的手机电池充电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据此,争议商标在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企业名称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小电”与申请人商号“小电”文字构成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小电”商标的存在而故意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