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成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08117号“Karin Herz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51608号商标、第85132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人放弃在“家用清洁剂;抛光制剂;研磨膏;芳香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申请人关于放弃在“家用清洁剂;抛光制剂;研磨膏;芳香油”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面奶;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