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弋
申请人因第5649218号“皇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456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皇宇”胶水产品、产品包装;
2、发票及出库单;
3、淘宝店面截图以及在订单销售的网络截图;
4、授权书及委托生产书;
5、复审商标状态;
6、申请人商标截图。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鞋用胶水”产品属于家庭用的普通胶水,其非0115群组商品,而应属于1615群组“文具或家用胶水”商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洗涤剂*皮革清洗剂”产品并非0114群组商品,而应属于0303群组“皮革洗涤剂”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2张发票、淘宝店铺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7、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8、被许可人上海艾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出库单;
9、淘宝店铺截图;
10、被许可人上海艾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皮革翻新化学品;鞋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的信息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皮革翻新化学品;鞋粘合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上海艾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发票及出库单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皇宇”牌鞋用胶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鞋用胶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工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鞋用胶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鞋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工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中,仅第16047322号发票中显示有“洗涤剂*皮革清洗剂”商品,但在该商品上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洗涤剂*皮革清洗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浆剂;皮革翻新化学品;除油以外的皮革修饰材料;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修整化学品;鞣料”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鞋用胶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浆剂;皮革翻新化学品;除油以外的皮革修饰材料;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修整化学品;鞣料”商品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工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上浆剂;皮革翻新化学品;除油以外的皮革修饰材料;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修整化学品;鞣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