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栾城区东阳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38097255号“百琪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百琪”品牌与“PASONZ(百尚)”品牌共同宣传使用,“百琪”品牌已在市场上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与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26774号“百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品牌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部分企业概貌及门店照片;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4、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列表;5、申请人“百琪”商标注册情况。6、“百琪”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7、商标使用许可协议;8、申请人部分赞助、公益活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3月30日变更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由商标档案予以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显示,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焦点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百琪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百琪”,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该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