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百胜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36034192号“豪庭梦丽莎 AHP HAOTINGMENGL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02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079906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4283671号“西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891号“北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665号“东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911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5273398号“蒙娜丽莎 MNLS及图”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体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认定批复及判决书;2、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5、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用非金属附件、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本案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豪庭梦丽莎 AHP HAOTINGMENGLISH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均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籍以知名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