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1338号“WANL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ANLIN及图 811338

阅读:139339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万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林信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338号“W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9558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万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林信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338号“W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9558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9类压缩软木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第19类压缩软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2019年2月26日、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分别与北京凌空天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收舱软木配套产品、软木产品采购合同及部分发票;

  2、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与重庆零壹空间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包合同书及部分发票;

  3、2017年9月申请人与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签订的航天型号配套物资采购合同及部分发票;

  4、申请人产品包装、办公场所、产品推介会上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证据2、3重庆零壹空间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9类压缩软木、软木转、砖用粘合物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分别显示,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与北京凌空天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零壹空间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签订关于软木、生物软木复合防热保护平板、软木粉产品的采购合同,同时上述申请人亦提交了部分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即证据3),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软木、软木粉等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软木、软木砖、木屑板、贴面板、拼花地板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软木、软木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压缩软木、软木砖、木屑板、贴面板、拼花地板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用粘合物、石(粘合石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软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砖用粘合物、石(粘合石料)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砖用粘合物、石(粘合石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缩软木、软木砖、木屑板、贴面板、拼花地板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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