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ARNER COMMUNICATION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5281号“WARNER RECOR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86816号“WARNER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304920号“WA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在商标共存注册事宜,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未使用好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由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开具的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注册的同意书及翻译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商标共存注册事宜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并非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2、申请商标由文字“WARNER”“RECORDS”组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WARNER”,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