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今与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99202号“1861•KYO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其中“KYOTO”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47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和发展历程、申请商标设计标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KYOTO”、数字“1861”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英文“KYOTO”,其为日本西部城市京都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