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40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46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14类、第20类)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2、14、2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手串、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学步车、戒指(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