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亚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02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3088号“OLA”商标、第15600843号“OLA”商标、第17417351号“ola”商标、第30989796号图形商标、第17418999号“OLAA”商标、第28464966号“O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含有“OLO”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ol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