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洲之星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5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8264号图形商标、第1249394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93101号“WO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9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284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33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