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塔莉露贸易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82187号“TULLY L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删除“修女头巾”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不在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3597号“TULLY L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54225号、第20177262号“TULLY L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不予核准注册,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修女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修女头巾”之外的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修女头巾”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修女头巾”之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