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16503号“淘轻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轻奢 29816503

阅读:59191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华松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9816503号“淘轻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淘”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指向性…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华松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9816503号“淘轻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淘”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86445号、第26627384号“淘”商标、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9948907号“淘划算”商标、第22108408号“淘抢购”商标、第10369358号“淘创意”商标、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前已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淘**”等商标被认定与本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淘轻奢”构成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申请人旗下商标,或误认与申请人存在联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5、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报告以及淘宝网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6、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7、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公益活动的报道;7、淘宝网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9、被申请人申请“淘轻奢”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淘轻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文字“淘”、“淘宝”、“淘宝网”、“淘划算”、“淘创意”、“淘生活”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当前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虽然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作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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