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86470号“SHAMANFENDI莎曼芬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MANFENDI莎曼芬迪 42786470

阅读:60298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梧桐赛艺广告设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42786470号“SHAMANFENDI莎曼芬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梧桐赛艺广告设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42786470号“SHAMANFENDI莎曼芬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第18472756号“芬廸”商标、第261724号、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81410H“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62325号、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FENDI”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箱包、服装和家居用品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特殊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芬迪”和“FENDI”的简介;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3、(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芬迪门店网络搜索);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件;5、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6、相关异议、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六至九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在杂志、网络媒体对“芬迪”和“FENDI”进行宣传,使之在服装、眼镜、箱包、化妆品等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文字“莎曼芬迪”及“SHAMANFENDI”两部分组成,其中中文部分“莎曼芬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芬迪”;英文部分“SHAMANFEND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九文字“FENDI”,在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帽;鞋;围巾;服装;腰带;服装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给予引证商标一、四特殊保护,认定其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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