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微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33411145号“可兰吉KELAN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兰素”系申请人独创,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83770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发展规模证明,包括发展概况、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各级领导视察;2、“可兰素”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持续使用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工作证明;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政府推荐函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4、“可兰素”2016-2018年销售区域证明;5、2016-2018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协议、票据及发布实例;6、“可兰素”商标受侵害记录;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8、被申请人恶意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矿物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可兰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可兰素”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在“润滑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