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17619号“金沙小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沙小榨 13317619

阅读:69189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富强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沙县香满唇油化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13317619号“金沙小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不具有高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不得作…

  申请人:王富强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沙县香满唇油化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13317619号“金沙小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不具有高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不得作为普通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上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注册商标,存在抢占公共资源、恶意囤积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为公共资源词汇,对当地油制品行业具有重要意义,争议商标容易对当地经济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金沙”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申请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及主体公示信息;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申请人产品部分检验报告;申请人商标部分实际使用情况及销售单据发票;百度百科“金沙县”相关介绍;百度搜索“金沙”、“小榨”相关信息;争议商标详细信息;百度搜索“金沙小榨”相关结果;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及商标详细信息;第36053702号商标详细信息及评审答辩通知书;相关决定、裁定书;百度搜索“撞肝油”相关结果及信息介绍;“X技术”网站相关信息;百度百科“金花”相关介绍;百度搜索“金花 食用油”相关结果;标库网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新华字典》的解释与申请人的搜索内容显示,“金沙”是有别于地名含义而存在的名称,符合商标注册的授权条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显著性的审查特点。争议商标的描述内容符合产品工艺事实,以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力为准,不易产生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一直被规范、真实地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属于闲置商标。申请人是以报复为目的向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利用《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刻意误导争议商标的合法性,污蔑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的囤积商标行为。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金沙小榨”商标注册、转让信息;3、“金沙小榨”牌食用油的产品质检报告;4、被申请人将“金沙小榨”商标使用于企业经营场所、销售场所、商品实物上的照片;5、被申请人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6、被申请人与七星关区思源实验学校签订“金沙小榨”牌食用油供应合同与责任承诺书;7、2017年至今“金沙小榨”牌食用油的部分销售发票;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王海颖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201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金沙县香满唇油化厂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所含“金沙”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争议商标除“金沙”外尚包含文字“小榨”,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商品、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争议商标“金沙小榨”并非其指定商品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通用名称,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构成对本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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