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3586132号“三升金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现代中药生产行业的龙头企业,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为行业翘楚。“三金”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凝聚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在全国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2981号“三金”商标、第23032606号“三金”商标、第8326349号“三金”商标、第23032573号“三金 SANJIN及图”、第272550号“三金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金”不仅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亦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和知名产品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三金”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重合,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798258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三金”商标构成近似,在很大程度上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以为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为申请人生产。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基于对申请人“三金”品牌产品的信赖而选购被申请人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在以往相似案件中,申请人“三金”商标多次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 1999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金及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及证书、商评字[2010]第01690 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申请人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3.申请人生产的主要产品照片及外包装盒照片;
4.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部分照片;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
6.申请人名下国外商标注册证;
7.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获奖证书;
8.“三金”使用宣传广告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9.相关在先裁定、判决等;
10.以往相似案件对于“三金”商标多次保护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注于肝病治疗药物领域的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目前国内唯一拥有四大抗乙肝病毒优选用药的企业,曾获多项荣誉。“三升金药”系被申请人独立,具有特殊和深刻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使其商标权益受到侵害,应不予以采纳。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可以共存于市场。争议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显著性,在市场上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9年部分审计报告;3.被申请人举办和参与公益活动;4.中国民族医药杂志文章截取;5.三明日报报道截图;6.“曲氏白药”合同公证书;7.被申请人与曲家瑞(三明)中药研究所合作开发“曲式三升百宝丹”的合同及发票;8.省科技厅对“三升金丹”的审核意见;9.“三升百宝丹”申请国家秘密技术报告;10.被申请人与广州博济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升金丹”临床试验方案合同及发票;11.三升金丹和三升金药胶囊备案记录;12.福建省药监局药品注册记录;13.被申请人与广州博济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升金丹”药品注册委托合同及发票;14.被申请人与广州博济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升金丹”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茶;放射性药品;消毒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止。
2. 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于2017年3月6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4.引证商标六于1999年12月29日曾在商标监(1999)699号通知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保护,又于2010年2月在商评字[2010]第0169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保护。
5.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在第5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包括“屠龙刀”、“维甘新”、“哪吒”等商标在内的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产品名称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文字“三升金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的中文“三金”、“三金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茶;放射性药品;杀寄生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近似的事实,尤其根据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三金”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应有一定了解。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在除“消毒剂”商品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已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在除“消毒剂”商品的商品上已无认定引证商标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必要,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进行评述。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三升金药”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所谓“知名产品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产品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知名产品名称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产品名称权的定义。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包括“屠龙刀”、“铁公鸡”、“哪吒”等共计50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