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金帑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43255144号“锐伯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给申请人品牌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简介、百度检索结果;
2、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3、审计报告;
4、产品销售数据;
5、经销商名录、经销商合同、单据、发票;
6、赞助合同;
7、参展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受保护记录;
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篮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05591号重审第000000175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000011012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12117号、商评字[2019]第00003005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在篮球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三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斯伯丁”、“SPALDING”商标在篮球等商品上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将中文“斯伯丁”与外文“SPALDING”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