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苒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48575号“绿芬威惠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434号“绿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3709号“绿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34327号“绿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芬威惠根”的显著认读汉字“绿芬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惠根”,使用在杀寄生虫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