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储力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22058187号“白云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9001号“白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意图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三、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曾代理销售申请人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明知“白云山”系列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借助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评字[2006]第3320号《关于第1773155号“白云山”商标争议裁定书》;
2、申请人第269001号“白云山”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证书;
4、类似的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正当性,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白云山”作为山脉名称,并非为不当的形容词或描述词,也未体现任何夸大商品的功能和产地等特点,或存在欺骗消费者的含义,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基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二、白云山山脉信息;
三、白云山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四、类似案件裁定书;
五、部分“白云山”品牌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63期《商标公告》(2019年9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我局曾于2006年10月在商评字[2006]第3320号《关于第1773155号“白云山”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69001号“白云山及图”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中西成药;兽药”商品上于2001年4月24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引证商标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白云山”为既有山名,不具有独创性。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渠道、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致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