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04159号“平安好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平安好医及图 49304159

阅读:101221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04159号“平安好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标的扩大申请和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805号图形商标、第6977660号“王一生D…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04159号“平安好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标的扩大申请和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805号图形商标、第6977660号“王一生DRWANG及图”商标、第17390666号图形商标、第2005648号“平安”商标、第1949151号“平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图形含义代表“平安”、“互联网+”,为黑白图样,与红十字差异明显,并非指的红十字,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裁定、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平安好医”与引证商标四、五“平安”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服务;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康复中心;健康咨询;农业灭虫”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近似,“红十字”标志系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及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与“红十字”标志近似的标识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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