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34966号“飞天小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天小镇 24234966

阅读:172529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少华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第24234966号“飞天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562525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7364号“APSAR…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少华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第24234966号“飞天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562525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7364号“APS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0484号“APS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31639号“天猫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36367号“云栖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0410771号“飞天”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部分宣传材料、财务报告、荣誉证明等证据;

  3、“飞天”实际使用图片、相关报道等;

  4、类似案件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3期《商标公告》(2020年7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录像带录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录像带录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飞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飞天”赖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等领域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录像带录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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