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杜外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26282号“同灵者 DILD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02147号“迪力达尔 DILDAR及图”商标、第12307939号“抵达尔 DIDDAR及图”商标、第34474575号“DIDAR”商标、第38547677号“迪力达 DILDA及图”商标、第44041960号图形商标、第39812753号图形商标、第6565947号“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同灵者”、外文“DILDAR”及图形组成,其文字“DILDAR”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五,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