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光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30572号“大北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6141号“北粮仓”商标、第17906318号“大北粮”商标、第24359608号“北粮仓”商标、第48677114号“大北食品 DABEI FOODS”商标、第29407847号“大北·味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库存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北粮仓”与引证商标一“北粮仓”、引证商标二“大北粮”、引证商标三“北粮仓”、引证商标五“大北.味道”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饼、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馒头、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