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荣荣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14170号“医仕高 EV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00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医”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