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小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59812号“炸窑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和发展理念独创的,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