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电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39856号“创能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6391号商标、第78416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没有或者停止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书籍出版、图书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书籍出版、图书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