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79409号“九州康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47416号“九州秘卤JIU ZHOU MI 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1225号“九州阳光传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00657号“九州驿站 身心灵的歇息站 驿 JUSOUL P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27725号“九州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32079号“九州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84822号“九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08288号“九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权利不稳定阶段,不应以此驳回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 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所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并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也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九州康养”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汉字“九州驿站”、“九州大厨”、“九州坊”、“九州”、“九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