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航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76031号“蕾米花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蕾米花园”为申请人名下系列的核心商标标识,其已在多类别上被准予注册,且“蕾米花园”商标最早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申请人对“蕾米花园”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8428号“蕾蕾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来源、具体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与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蕾米花园”商标注册信息及蕾米花园旗舰店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蕾米花园”与引证商标“蕾蕾花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