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鑫隆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91252号“华鑫隆HUAXI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2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7897号“鑫华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6398号“华硕鑫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并且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异议程序中,其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华鑫隆”与引证商标二“鑫华隆”、引证商标三“华硕鑫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